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闕𤳉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於民國000年0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欄一第6行「申請廢」應更正為「申請費」、同欄一第10行 至第11行「至闕��程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至闕��程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77,9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被 告 闕��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程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承接數裝潢工程案件而遭遇資 金周轉困難,明知自身尚無為蕭永愛所委託裝潢之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1、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立即申請 安裝自來水管線、天然氣管線,竟仍為求詐得金錢周轉,遂於111年2月5日,在本案房屋內向蕭永愛訛稱:已計畫申請 自來水、電力、天然氣,故現需收取代辦費及申請廢新臺幣(下同)50,000元、27,940元云云,致蕭永愛陷於錯誤,誤信闕��程收取上開費用後即將為本案房屋代辦其所稱之各項 申請、安裝事宜,故於同年月6日匯款27,940元、同年月7日匯款20,000元、30,000元至闕��程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0000000000號帳戶,隨遭闕��程挪為己用而始終未依約替 蕭永愛辦理上開約定事務。 二、案經蕭永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蕭永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2張、花旗銀 行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元象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77,940元,為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