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補充為「於112年10月4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惟需寄送金融卡予LINE暱稱『張華文』之人」更正為「再以Line暱稱『張華文』聯繫張漢清,佯稱須審核匯款才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要提供3張銀行金融卡才能完成審核程序云云」。
㈢證據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張漢清受有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自稱係因友人借用,而提供本案門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程度,又被告前有詐欺前科,又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因本案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係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之遊民,其得預見將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9日在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在該店家門口,將上開門號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
體暱稱「陳麗玲」與張漢清交友,繼之佯稱可借款予張漢清
助其度過金錢難關,惟需寄送金融卡予LINE暱稱「張華文」
之人,使張漢清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6分
許,持對方提供之IBON(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和復門市內,將其申辦之
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共計3張,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門市),經警追查發現交貨便取件人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電話,而查悉上情(張漢清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3號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漢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漢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函復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提供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