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照片7張」更正為「告訴人李銘常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逸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太晚打方向燈,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在公共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1號
被 告 林俊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1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
市永和區林森路29巷與成功路1段48巷口,因不滿騎乘機車
行駛在前之李銘常,太晚打方向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
,於上開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李銘常。
二、案經李銘常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銘常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照片7張在卷可據,足認被告所陳
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