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文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謹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至第10行「基於除去查封標示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撕毀封條,漠視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2號被 告 李文謹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謹前為忠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忠錦公司)之負責人,忠錦公司前因積欠淂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淂友公司)債務,淂友公司持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6398號案 件辦理,並於112年11月16日9時50分許,由債權人淂友公司之代理人周文章及律師黃于珊引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執行查封程序,由法院書記官在忠錦公司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黏貼封條1張。詎李文謹竟基於除去 查封標示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10時40分許,在上開地 點,徒手將新北地院張貼之封條撕毀,嗣周文章及黃于珊於同日察覺上揭封條遭損壞,依法向警告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文章及黃于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地院112年10月12日新北院英112司執辰字第15639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