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玉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販賣之短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被告 柯玉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玉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百樂福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並之短褲1件(共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開該店。但因當時該店員工即發現有遺失上開短褲,隨即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傳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玉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莉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該店進戶單價目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