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昱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升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升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胎盤素之針劑貳盒(共壹佰安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之數量「2盒」補充為「2盒(共100安瓶)」、犯 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更正為「而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損及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輸入數量,及委任不知情報關業者代為申報處理進口通關之輸入手段,並其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 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不得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含胎盤素成份之 針劑2盒(共100安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並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被 告 黃昱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升本應注意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否則即屬輸入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 貨物名稱為「Facail makeup」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 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G5HV964號、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而自大陸 地區輸入上開物品至臺灣。嗣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結果,發現實際來貨為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共2盒,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昱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EZWay個 案委任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含扣案貨物外箱所貼之收件人資料照片)共7張。 (三)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