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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柏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於同年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5時43分許,以該門號發送署名為「監理服務網」之簡訊予劉志仁,佯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將過線上處理期限,須點選簡訊所附連結處理云云,致劉志仁陷於錯誤,誤認需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900元,即於同日16時13分許,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連結,填寫其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驗證碼等資訊上傳,因而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STUDIO A」電子禮券10,000元3份,並以本案門號為網路消費之聯絡電話。嗣經警調閱該電子禮券訂單資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柏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志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8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476號函暨消費明細、電子禮券資料暨統一發票存根聯。

㈣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456200號函暨購買資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信用卡消費通知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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