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軍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稻荷壽司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稻荷壽司壹盒、光泉米漿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被 告 黃軍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5日7時3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新安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施雅 齡所管理之稻荷壽司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㈡於 同年月20日11時40分許,在同上址處,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施雅齡所管理之稻荷壽司1盒、光泉米漿1瓶(價值共70元)。嗣施雅齡發覺上開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雅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軍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雅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便利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鮮食一配發貨 單2張、低溫OC發貨單1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竊商品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先後竊得之上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為被告棄置在不詳處所,無法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