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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7號),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順程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順程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魏偉恩有所不睦,即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以文字散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未尊重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應予責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11號
  被   告 張順程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程與魏偉恩之前係同事關係,張順程基於散布於眾之意
    圖,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2時56分許,在田明文化大樓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109田明管委會工作群組」內,張貼「揚
    昇保全魏總外號老四海,是四海幫份子,屬於戰堂,是子喬
    及仔仔等前後任老大的手下,揚昇保全是隱藏的黑道公司,
    黑社會有分文將及武將,魏總是文將」等文字,足生損害於
    魏偉恩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魏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程之供述 1.被告坦承為Line群組「109田明管委會工作群組」之成員。 2.被告當時職務為課長、外號為順子哥。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偉恩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群組「109田明管委會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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