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榮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榮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民國112年12月4日0時11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4日0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文化店內」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文化店內」。
㈢證據補充「被告薛榮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登文素不相識,率爾在公共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有多次妨害名譽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訊時雖坦承犯行,惟仍辯稱酒醉、忘記了云云之犯後態度,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4號
被 告 薛榮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榮昌與林登文素不相識,詎薛榮昌竟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文化店內,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林登
文辱稱「幹你老母」、「賽您娘」等語,足以貶損林登文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登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榮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喝醉酒忘
記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林登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並有證人陳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
器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