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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9號

醫療器材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果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果峰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向財政部關務署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應更正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果峰未經核准取得許可證即非法輸入屬醫療器材之天然膠乳橡膠避孕套,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輸入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扣案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天然膠乳橡膠避孕套1780PCE,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2號
  被   告 蔡果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果峰為勤億鞋業企業社(下稱勤億企業社)負責人,其明
    知未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且保險套屬醫療器材,非經向
    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不得輸入,竟未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以勤億企業社之名義,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前之某時委託不知情之眾信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
    署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進口貨物一批(
    主提單號碼:IPC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223AA0000000)
    ,惟實到貨物為「天然膠乳橡膠避孕套1780PCE」(下稱本
    件貨物),而以此方式自境外輸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
    ,嗣本件貨物運抵臺灣,經臺中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
    經開箱查驗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果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2月5日中普稽字第1121018960號函
    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1日苗衛藥字第1120038974號函
    、勤億企業社112年11月21日勤字第1120001號函文、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貨物照片等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醫療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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