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佳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某日止,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3,000元至其彰化銀行帳戶是我提領所贏的賭金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 是其犯罪所得為1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83號被 告 張佳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莉以不詳方式取得「88win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之會 員帳號密碼後,明知上開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5樓住處,透過手機設備連結網路,以其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拉霸機」作為賭博下注標的,押注拉霸機,單筆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元至200元不等,再依遊戲結果對照賠率計算賭資結算金額,如贏,賭博網站經營者會將款項匯至張佳莉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如輸,則賭博網站經營者會傳送虛擬帳戶指示張佳莉匯款至虛擬帳戶。嗣警另案查獲上開賭博網站水房「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金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水房出 金帳戶)與本案帳戶有資金往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佳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水房出金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