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雷漢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67號、第2568號、第2569號、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漢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補 充為「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㈡證據補充「與失竊物品相同商品照片、被告雷漢文比對照片」。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 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邱玉娟、陳雅雯、羅偉伶及被害人鄒儒夙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被害人生危害程度,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之財物、價值」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俱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財物、價值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113年1月29日8時19分許之犯行 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標純米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㈠ 113年1月30日10時31分許之犯行 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45元)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標純米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㈠ 113年2月9日8時56分許之犯行 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45元)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標純米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㈡ 價值1,000元刮刮樂、價值500元刮刮樂各2張(共價值3,000元)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1,000元刮刮樂、價值500元刮刮樂各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㈢ 外套1件(價值2,500元)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外套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㈣ iPhone 12 Pro Max白色手機1支(價值43,000元)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白色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被 告 雷漢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漢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3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1月29日8時19分 許、同年月30日10時31分許、同年2月9日8時56分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福門市,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邱玉娟所管理、置放貨架上之紅標純米酒各1瓶(共3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共 計13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113年2月8日12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甜蜜蜜投注站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雅雯所有、置於櫃檯上內之1000元刮刮樂2張、500元刮刮樂2張(價值共30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三)於113年2月24日13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鄒儒夙所有、 晾在上開住家前之外套1件(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四)於113年2月8日12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高科技共振舒活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羅偉伶所有、置於櫃台上之iPhone 12 Pro Max白色手機 一臺(價值4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邱玉娟、陳雅 雯、鄒儒夙、羅偉伶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雅雯、羅偉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玉娟、陳雅雯、羅偉伶及被害人鄒儒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