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67號、第2568號、第2569號、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漢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補充為「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㈡證據補充「與失竊物品相同商品照片、被告雷漢文比對照片」。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邱玉娟、陳雅雯、羅偉伶及被害人鄒儒夙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被害人生危害程度,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之財物、價值」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俱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財物、價值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113年1月29日8時19分許之犯行 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標純米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㈠ 113年1月30日10時31分許之犯行 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45元)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標純米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㈠ 113年2月9日8時56分許之犯行 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45元)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標純米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㈡ 價值1,000元刮刮樂、價值500元刮刮樂各2張(共價值3,000元)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1,000元刮刮樂、價值500元刮刮樂各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㈢ 外套1件(價值2,500元)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外套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㈣ iPhone 12 Pro Max白色手機1支(價值43,000元)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白色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
被 告 雷漢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漢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3
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1月29日8時19分
許、同年月30日10時31分許、同年2月9日8時56分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福門市,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邱玉娟所管理、置放貨架上之紅
標純米酒各1瓶(共3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共
計13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113年2月8日12時40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甜蜜蜜投注站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雅雯所有、置於櫃檯上內之1000元刮
刮樂2張、500元刮刮樂2張(價值共30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三)於113年2月24日13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鄒儒夙所有、
晾在上開住家前之外套1件(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四)於113年2月8日12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高科技共振舒活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羅偉伶所有、置於櫃台上之iPhone 12 Pro Max白色手機
一臺(價值4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邱玉娟、陳雅
雯、鄒儒夙、羅偉伶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雅雯、羅偉
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玉娟、陳雅雯、羅偉伶及被害人鄒儒夙於警詢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