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符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符蕓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店家門牌」應更正為「店家門牌1面」外,其餘均引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門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之店家門牌1面,因該等物品本身並不具備財產之交易價值,告訴人亦已向戶政機關重新申辦補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
被 告 符蕓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蕓(另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3時5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寶島眼鏡行,徒手竊取林麗玉所管領
之店家門牌,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林麗玉於同日10時50分
許發現門牌遺失,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符蕓固否認上情,然本件除有被害人林麗玉於警詢
中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外,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被
告近期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