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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胤樂(原名池冠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胤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池胤樂與告訴人江佳軒素不相識,率爾在公共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2號
  被   告 池胤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胤樂於民國112年09月30日1時55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前,因不滿其喧嘩遭江佳軒制止,竟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
    娘機掰,下來」、「喇叭雞」、「幹你娘」、「糙你娘老雞
    巴」、「揍你媽的逼」、「你就是賽」、「賽你媽雞掰」、
    「你什麼狗爛毛,下來」、「碰你媽老雞掰」等語辱罵江佳
    軒,足以貶損江佳軒之名譽。
二、案經江佳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胤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佳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蒐證影片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無違,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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