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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3號

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仍基於對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救護業務之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及恐嚇方法,妨害其救護業務執行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刪除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484652號函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又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於緊急醫療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對於「醫療人員」以強暴、恐嚇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容有誤會,並應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㈡被告對現場執行救護業務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趙○桂、謝○霖、林○維進行強暴、恐嚇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目的同一,並使趙○桂、謝○霖、林○維心生畏懼,因而妨害其等執行救護業務,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酒後情緒失控並倒臥路旁,竟對據報前往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率以咆哮、摔擲打火機致產生火花、敲擊救護車車體,並恫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語字詞等強暴、恐嚇之行為,妨害告訴人3人執行救護業務,侵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執業安全及尊嚴,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為積極彌補己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調解時,即與告訴人等3人調解成立,渠等又為原諒被告之意而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渠等之原諒,堪認被告已極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改過遷善,是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
  被   告 黃○永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於民國113年1月5日22時9分至22時44分許間,先後因
    酒醉路倒經路人協助報案以及自行撥打電話報案,2次由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永和分隊擔任消防員,
    從事外勤救護業務之林○維、趙○桂、謝○霖,駕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救護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擬將
    黃○永送醫就診,詎黃○永明知林○維、趙○桂、謝○霖穿著緊
    急救護人員制服,為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任何人不得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救護業務之執行,仍
    基於對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救護業務之執行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打火機重摔至地面至冒出火花
    ,又持手機敲擊上開救護車之引擎蓋數次(涉嫌毀損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向林○維、趙○桂、謝○霖等人恫稱:
    我可以1個人打趴你們10個、我要叫竹聯幫來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維、趙○桂、謝○霖等人,使其等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亦阻礙林○維、趙○桂、謝○霖
    等人對其實施血壓、血氧量測等身體檢查及就診,以上開強
    暴、恐嚇方法妨害林○維、趙○桂、謝○霖等人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林○維、趙○桂、謝○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維、趙○桂、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畫面暨畫面截圖5張、
    上開救護車毀損照片1張、宸昕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救護人
    員以強暴、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及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不同之上開2罪
    ,為,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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