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傳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K活性維生素EXα450錠、R合利他命強效錠280 +60錠、Q&P GOLD錠克安沛錠黃金系列150錠各壹瓶,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松本清藥妝店內」補充為「松本清藥妝 板橋高鐵店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維生素EX450錠、合力他命強效錠及克安沛錠黃金系列150錠各1瓶」補充為「MK活性維生素EXα4 50錠、R合利他命強效錠280+60錠、Q&P GOLD錠克安沛錠黃金系列150錠各1瓶」。 ㈢犯罪事實欄二「潘赫唯」更正為「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潘赫唯於警詢中之指訴」更正 為「告訴代理人潘赫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傳榮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無工作,母親生病,為滿足母親需求,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MK活性維生素EXα450錠、R合利他命強效錠280+6 0錠、Q&P GOLD錠克安沛錠黃金系列150錠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0號被 告 張傳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榮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高鐵站地下1樓松本清藥妝店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處店員潘赫唯疏於注意時,徒手竊取該處架上陳列之商品維生素EX450錠、合 力他命強效錠及克安沛錠黃金系列150錠各1瓶(總計價值新臺幣6,648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案經潘赫唯發覺 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赫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傳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赫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3張、悠遊卡交易紀錄1份、統一商店 交易發票存根1張,統一超商與員警之電子信件影本及所 附統一超商會員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遭竊商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漢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