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佳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倫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至第4行「於民國111年6月3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同欄一第13行「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8號被 告 游佳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倫可預見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 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者隱匿刑事犯罪所用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前某日,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並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line暱稱「小老闆」之人(下稱「小老闆」)。嗣「小老闆」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日,以上開本案門號及偽造「黃淑女」為納稅義務人及委任人之名義,委任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X 110G5MF341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貨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淑女及主管機關報關流程之正確性,經臺北關人員於111年6月13日發覺本案貨物有異,開箱查驗,發現本案貨物中夾帶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3條,並循線查獲「黃淑女」之名義實為偽造並行使以輸 入本案貨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販售本案門號與「小老闆」,並獲取2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女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從未以其名義輸入本案貨物,本案貨物報關資料所登載之「黃淑女」之資訊實係遭他人偽造之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貨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聲明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關貿通字第1120001372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 取得之報酬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