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03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許至同年月29日7時許間之
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蔡虹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虹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虹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