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祥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祥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余祥生受僱於同柳敏慧」更正為「余祥生靠行於柳敏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林昆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更正為「林昆山於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裝修工程現場負責人,竟未盡其應注意之工安保障義務,疏於在2樓後陽台臨時性開口處所將設置之木板護蓋固定, 並在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告訴人在該開口處因實施鋁窗工程丈量作業時,不慎自該開口處摔落至1 樓地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教育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多處骨折暨出血,情節非輕,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關懷慰問告訴人,然仍因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迄今無法達 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被 告 余祥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祥生受僱於同柳敏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鈺申聯 合工程行」(下稱鈺申工程行)擔任設計師。緣鈺申工程行 承攬業主許雅瑄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至2樓房 屋之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由余祥生擔任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工地安全等事務。而余祥生應許雅瑄之指定要求,將本案工程之鋁窗工程部分轉由林昆山施作,林昆山承攬後遂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6時39分許,前往上址2樓後陽台從事窗戶丈量作業。詎余祥生明知其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作業,應於該開口處設置護蓋,且該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亦應於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該址2樓後陽台之臨時 性開口處所設置之木板護蓋固定,亦未在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林昆山自該開口處墜落至地面1樓, 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並血胸、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連枷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顳部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血、腦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昆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祥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林昆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許雅瑄「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至2樓房屋裝修工程」之再承攬人 林昆山發生墜落災害檢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暨相關檢查資料(含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欄、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