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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俞兆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品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品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夯馬鈴薯一個、特大杯冰拿鐵一瓶、香辣冰糖滷味一包、茶葉蛋三顆、冰濃厚抹茶拿鐵一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凌晨0時43分許」更正為「凌晨0時12分許」、第六至七列「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45元之」、第八列「、老四川特製吳烏梅汁1瓶」皆屬贅載,應予刪除,證據(二)「證人王源宏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證人王源宏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品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竊取數項商品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商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夯馬鈴薯1個、特大杯冰拿鐵1瓶、香辣冰糖滷味1包、茶葉蛋3顆、冰濃厚抹茶拿鐵1瓶,雖均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祥瑀實業有限公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
  被   告 吳品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毅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全家吉城店找在上址超商內擔任店員之友人陳榮
    發(所涉背信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於超商內飲用酒
    類後,吳品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榮發不勝酒力
    睡著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至5時19
    分許,徒手拿取超商貨架上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45元
    之夯馬鈴薯1個、特大杯冰拿鐵1瓶、香辣冰糖滷味1包、茶
    葉蛋3顆、老四川特製吳烏梅汁1瓶、冰濃厚抹茶拿鐵1瓶等
    物品,並在上開超商內與其友人吳宗翰(所涉竊盜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食用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祥瑀實業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品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源宏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陳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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