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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志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志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湯志峯僅因告訴人高大益緊急煞車之細故,竟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81號
 被   告 湯志峯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志峯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2時15分,搭乘高大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
    段與正義北路口時,因高大益緊急煞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乘客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
    ,對高大益辱罵「幹你娘」、「幹你老母」(均臺語)等穢
    語,足以貶損高大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嗣經高大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大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志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大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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