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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徐子涵

  • 當事人
    陳玉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8號被   告 陳玉琴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琴於民國113年4月21日9時26分許,至由賴品泰管理、 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金菓子蔬果店,見芭樂6顆 、蘋果5顆(價值共新臺幣56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置於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賴品泰察覺遭竊攔阻陳玉琴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並於陳玉琴處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賴品泰),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品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玉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品泰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商品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品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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