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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淨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淨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並由本檢察官」,應更正為「並由本署檢察官」。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嗣經警於同日」,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12年5月14日」。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淨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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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66號
  被   告 王淨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淨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6、159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淨智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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