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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4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29號、第2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侵入蔣嘉展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社區『壽德新村甲區』住處所在社區」,應更正為「侵入蔣嘉展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地址詳卷)住處所在社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LINE暱稱『蔣蔣』」,應更正為「LINE暱稱『將蔣』」。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俊宏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蔣嘉展間之債務糾紛,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11885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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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9號
                                               第26730號
  被   告 吳俊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與蔣嘉展有投資債務糾紛,吳俊宏因認蔣嘉展避不見
    面,為對蔣嘉展施加壓力使其還款,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
    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接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3時、同年11月28
    日23時許,未經蔣嘉展之同意,侵入蔣嘉展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社區「壽德新村甲區」住處所在社區,並在該社
    區公用電梯內,公開張貼載明蔣嘉展住所地址「新北市○○區
    ○○街00號8樓之2」之告示,且在該告示中揭露蔣嘉展之財務
    情況,並附錄其與蔣嘉展之LINE對話紀錄,供該社區進出之
    人員閱覽;復於110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自己臉
    書暱稱「JUN HONG WU」「左飛」或LINE暱稱「蔣蔣」、「
    彩蟲屋龍貓WOW」等名義,在網路臉書「龍貓大小事」、「
    哈雷重機論壇會」、「彩蟲屋-龍貓窩」等社團及通訊軟體L
    INE群組「黑蟲八卦」、「龍貓.CCH龍貓幼稚園」等社群平
    台下留言,提及蔣嘉展之父親、配偶、兒女及兄弟等親人姓
    名,並張貼上開相同告示內容之翻拍照片,以此等方式非法
    處理蔣嘉展之地址、親屬姓名等個人資料及揭露蔣嘉展之財
    務情況,供瀏覽社群網路之人員閱覽,而接續以上開方式逾
    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蔣嘉展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二、案經蔣嘉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蔣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三)社區及電梯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被告張貼之前揭告示。
(五)被告以自己臉書暱稱「JUN HONG WU」「左飛」或LINE暱稱
    「蔣蔣」、「彩蟲屋龍貓WOW」,在臉書「龍貓大小事」、
    「哈雷重機論壇會」、「彩蟲屋-龍貓窩」等社團及通訊軟
    體LINE群組「黑蟲八卦」、「龍貓.CCH龍貓幼稚園」等社群
    平台下留言之截圖資料。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111年度簡上
    字第471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與本件相同手
    法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於審理時自承本件係另行起
    意張貼前案相同或相近內容之告示行為,經法院退併辦之情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且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再被告先後2次侵入住宅張貼告示及社群平台
    張貼上開告示之濫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於密接時地內,為完成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均應認屬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均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論處。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吳俊宏張貼上開告示之行為及以自己臉書
    暱稱「JUN HONG WU」「左飛」或LINE暱稱「蔣蔣」、「彩
    蟲屋龍貓WOW」等名義,在網路臉書「龍貓大小事」、「哈
    雷重機論壇會」、「彩蟲屋-龍貓窩」等社團及通訊軟體LIN
    E群組「黑蟲八卦」、「龍貓.CCH龍貓幼稚園」等社群平台
    下留言,並張貼上開相同告示內容之翻拍照片,係散布告訴
    人蔣嘉展積欠其債務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觀諸被告張
    貼之告示內容,其所附錄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
    訴人(暱稱「將蔣」)於110年8月19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
    會開始匯款給被告,將預計於3週內左右處理債務完畢等情
    ,另被告於該告示中其餘所載文字,亦僅係敘述告訴人未依
    約定於3週內還清款項,而尚有26萬餘元之尾款未清償,並
    詢問告訴人有何還款計畫,並無其他加油添醋或惡意傳述損
    及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之舉。衡情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交易
    往來頻繁,投資、借貸均屬常見,單純指出他人「債務尚未
    清償完畢」一事,應無提高或貶損社會評價之問題,故難認
    被告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其所為應與刑
    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
    述:我和吳俊宏之間有合作投資,吳俊宏貸款來投資我的店
    面,110年7月份我跟吳俊宏通電話表示店面開不起來,吳俊
    宏希望我盡快把投資款還他,我確實有欠吳俊宏錢,但我從
    (110年)8月19日開始就有還款,從那天到9月29日共還了1
    7萬元,吳俊宏張貼的公告寫的金額不對,我欠他的尾款沒
    有這麼多,吳俊宏把跟銀行貸款的利息也算上等語,然被告
    則於偵查中供稱:我和蔣嘉展當時有口頭協議,有說到如果
    店開不成,貸款利息蔣嘉展會吸收,所以我才把利息算上,
    蔣嘉展於110年8月19日有傳訊息給我說會在三週內每日匯款
    3萬元給我,應該在110年9月9日就要還款完畢,但這段期間
    蔣嘉展都沒有還款,我在同年9月12日第一次去蔣嘉展家,
    用寫信的方式放在他家門口,他才在9月14日還我錢,之後
    蔣嘉展就不讀我的訊息、失聯,我110年10月2日才去貼告示
    等語,足見告訴人亦承認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確實尚未
    清償債務完畢,僅雙方對於債務尾款數額認知不同,然尚難
    以此細節處之爭議,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藉此貶損告訴人社會
    上評價之故意,故縱使被告之做法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難
    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一罪關係,而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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