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賓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賓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賓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彭志偉間行車糾紛之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反以不詳方式劃傷告訴人手指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8號
被 告 吳賓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賓賓為林俋丞之友人。緣彭志偉與林俋丞前於民國112年1
0月29日有車禍糾紛,相約於112年11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鴨公王紅面薑母鴨)商談前開車禍糾紛
事項,林俋丞並偕同吳賓賓等人到場。詎料吳賓賓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以不明方式劃傷彭志偉之手指,使彭志偉受有右
側食指淺度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賓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志偉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照片3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