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顥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顥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顥璟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58號被 告 郭顥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顥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鄭名軒經營 之名軒車業,見陳筱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停放於該店店內,竟以鑰匙發動引擎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經鄭名軒、陳筱妮報案,警方尋獲該車(已發還陳筱妮),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名軒、陳筱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顥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名軒、陳筱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