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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貴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貴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8號
  被   告 張貴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斌於民國113年4月1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極速通科技有限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結帳台旁之隨身充電器1台,得
    手後即離去,嗣該店店長王俐婷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極速通科技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俐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案發
    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隨身充電器1台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一情,業
    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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