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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三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三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零點玖參零柒公克,共驗餘淨重零點玖貳伍柒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0.930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535公克)及玻璃球1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應更正為「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0.9307公克,共驗餘淨重0.925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535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1顆,並供承前揭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持有大麻部分,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一罪關係,併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持有大麻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必具有吸收關係,但二者從一重之結果,仍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持有、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0.9307公克,共驗餘淨重0.92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1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因驗後已無剩餘毒品,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
  被   告 林三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5、1896、189
    7、1898、189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69、5775、67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無
    故持有,竟先基於持有第二級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18時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網咖店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第二級毒品大麻每
    公克15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目」之人購買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後,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林三淇購買上開毒品後,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將前
    開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0.930
    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535公克)及玻璃球
    1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三淇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0.9307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535公克)及玻璃球1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
    級毒品大麻,侵害社會法益同一,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共淨重0.930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
    0535公克)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
    球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9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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