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張誌洋
- 被告簡素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素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素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2時15分許」,更正為「11時29分至11時34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竟恣意竊盜告訴人李銘祥所管領放置於超市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懲罰,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商品已當場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被 告 簡素川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素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集美分公司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由李銘祥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聯華VIVA萬歲牌海苔杏仁1 包、聯華萬歲牌綜合纖果1包、豬里肌炒肉片1盒、冷藏鮭魚輪切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4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李銘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攔住簡素川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素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銘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全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集美分公司商品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蔡 嘉 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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