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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誌洋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素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素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15分許」,更正為「11時29分至11時34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竟恣意竊盜告訴人李銘祥所管領放置於超市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懲罰,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商品已當場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
  被   告 簡素川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素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集美分公司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由
    李銘祥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聯華VIVA萬歲牌海苔杏仁1
    包、聯華萬歲牌綜合纖果1包、豬里肌炒肉片1盒、冷藏鮭魚
    輪切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4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
    場。嗣李銘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攔住簡素川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素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銘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全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集美分公司商品明細表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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