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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晉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同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32號
  被   告 劉晉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隆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
    商鼎泰車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購貸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9萬8,000元,分24期給付,每期應繳4,083元,且上開
    約定書第4條約定略以:劉晉隆對上開機車,同意依分期付款
    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僅得先行占有上開機車,分期價
    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仲信公司仍保有
    所有權,劉晉隆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
    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詎劉晉隆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
    繳付3期分期價款,即拒不清償,經仲信公司催討並要求返還
    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7日某時
    ,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機車處分,以此方式將機車予以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隆坦承不諱,並有仲信公司特
    約廠商「鼎泰公司」零卡分期申請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仲信公司113年1月28日113年度(刑)字第1202A49910號函
    、本件機車行照影本、分期付款支付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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