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王綽光
- 當事人林郃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郃蒼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郃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表達其對中華電信公司催繳通知之不滿,竟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告訴人物品,並出言恐嚇,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亦破壞該營業所之安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詐欺、傷害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商談和解之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6號被 告 林郃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郃蒼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中華電信門市,砸擲櫃臺簽名 板、觸控式螢幕及椅子,致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簽名板、觸控式螢幕外殼(價值共新臺幣20496元)毀損不堪 用,並向該公司所屬之店長黃嘉慈等現場工作人員恫稱:如果你們寄催繳函來要求我繳費,我就再來砸一次店等語,致該等人員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郃蒼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與證人黃嘉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報價單、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為上開二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徐瑞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