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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3號

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鈺琅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韋辰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對吳欣諺、陳韋志、李杰倫等三人犯前開二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 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劉韋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之6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辰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急診室內就醫,於護理
    師吳欣諺及陳韋志向其家屬解說後續檢查必要性時,竟基於
    恐嚇及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妨害其等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衝入護理站櫃台內並徒手掐住約聘人
    員李杰倫脖子,致其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提出告訴)並持續作勢要衝入護理站內,向櫃台內護理師
    陳韋志恫稱:「你敢不敢出來」等語之方式,傳達將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旨,而以此等方式恫嚇李杰倫及在場執行醫
    療業務之護理師吳欣諺及陳韋志其會再入內施暴,致李杰倫
    、吳欣諺及陳韋志心生畏懼,並妨害吳欣諺及陳韋志執行醫
    療業務。
二、案經吳欣諺及陳韋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欣諺及陳韋志、證人李杰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2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
    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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