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飛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飛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飛正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下稱亞閎公司)」,補充為「(下稱 亞閎公司,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後,另補充「(如附表編號3、21所示營業 人僅部分發票提出申報;附表編號12、13所示營業人未提出申報)」。 ㈢附表編號3、12、13、21所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之發票張數、 銷售額、營業稅額欄位,分別更正如下: ⒈編號3:「2」、「125萬3,800元」、「6萬2,690元」。 ⒉編號12、13:「0」、「0」、「0」。 ⒊編號21:「2」、「132萬3,385元」、「6萬6,169元」。 ㈣附表所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之發票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各欄,補充小計為「135」、「6,061萬634元」、「303萬533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末3行「..處斷。」後,另補充「又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己身個人資料出名擔任亞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該公司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及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因本案擔任人頭負責人而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自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8號被 告 江飛正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飛正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8月19日止,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亞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亞閎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於110年11月間至111年6月間, 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亞閎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40紙,銷售額6,169萬5,973元,稅額308萬4,800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302萬8,75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飛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3月27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2590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0130431號函暨所附亞閎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亞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附表犯 罪行為時間自110年11月起迄111年6月止,已持續至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 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主觀上係出 於同一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興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 101萬5,347元 5萬767元 4 101萬5,347元 5萬767元 2 那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2 386萬4,200元 19萬3,210元 12 386萬4,200元 19萬3,210元 3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3 150萬7,600元 7萬5,380元 3 150萬7,600元 7萬5,380元 4 康運有限公司 5 107萬7,500元 5萬3,875元 5 107萬7,500元 5萬3,875元 5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6 1,047萬6,192元 52萬3,808元 16 1,047萬6,192元 52萬3,808元 6 冠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3 114萬 5萬7,000元 3 114萬 5萬7,000元 7 巨瀅國際有限公司 5 109萬3,850元 5萬4,693元 5 109萬3,850元 5萬4,693元 8 勇達貿易有限公司 3 155萬1,700元 7萬7,585元 3 155萬1,700元 7萬7,585元 9 震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6 151萬1,800元 7萬5,590元 6 151萬1,800元 7萬5,590元 10 興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1萬611元 5,531元 1 11萬611元 5,531元 11 福睿機電有限公司 1 4萬元 2,000元 1 4萬元 2,000元 12 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 6萬1,839元 3,092元 1 6萬1,839元 3,092元 13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2 6萬元 3,000元 2 6萬元 3,000元 14 巴克國際有限公司 8 349萬4,430元 17萬4,723元 8 349萬4,430元 17萬4,723元 15 騰湧物業有限公司 1 28萬元 1萬4,000元 1 28萬元 1萬4,000元 16 北后工程行 6 300萬元 15萬元 6 300萬元 15萬元 17 賀敦實業有限公司 2 84萬7,619元 4萬2,381元 2 84萬7,619元 4萬2,381元 18 兆恆國際有限公司 3 220萬元 11萬元 3 220萬元 11萬元 19 漢承事業有限公司 21 1,041萬3,800元 52萬690元 21 1,041萬3,800元 52萬690元 20 元心實業有限公司 4 158萬元 7萬9,000元 4 158萬元 7萬9,000元 21 山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 203萬3,085元 10萬1,654元 3 203萬3,085元 10萬1,654元 22 冠綸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2 37萬1,000元 1萬8,550元 2 37萬1,000元 1萬8,550元 23 智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 487萬5,000元 24萬3,750元 10 487萬5,000元 24萬3,750元 24 鑫旺建築企業社 5 128萬元 6萬4,000元 5 128萬元 6萬4,000元 25 東芮事業有限公司 7 471萬2,000元 23萬5,600元 7 471萬2,000元 23萬5,600元 26 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 3 79萬7,650元 3萬9,883元 3 79萬7,650元 3萬9,883元 27 興峰企業有限公司 3 230萬750元 11萬5,038元 3 230萬750元 11萬5,038元 銷貨退回及折讓 1 3萬5,485元 1,774元 合計 140 6,169萬5,973元 308萬4,800元 134 6,057萬5,149元 302萬8,7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