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家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並有被告本案之個案委任書」應補充為「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本案之個案委任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行為,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指虎2只 ,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5月8日桃警保字第1130061236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折疊刀、彈簧刀),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2號被 告 許家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管制刀械,竟仍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 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得刀械1批(內含管制刀械2只手指虎)後,於同年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報單號碼:CX/1 2/0T8/SR148,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 0000000)之方式,運輸2只手指虎之管制刀械。嗣於112年11月23日經臺北關開箱查驗後扣得上揭貨品,經送鑑驗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本案之個案委任書、本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5月8日桃警保字第1130061236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 作紀錄相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 法運輸刀械罪嫌。另扣案之手指虎2只,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