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榮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並有被告本案之個案委任書」應補充為「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本案之個案委任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桃警保字第1130061236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折疊刀、彈簧刀),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2號
被 告 許家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管制刀械,
竟仍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
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得刀械1批(內含管制刀械2只手指虎)
後,於同年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報單號碼:CX/1
2/0T8/SR148,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
0000000)之方式,運輸2只手指虎之管制刀械。嗣於112年1
1月23日經臺北關開箱查驗後扣得上揭貨品,經送鑑驗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本案之個案委任書、本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5月8日桃警保字第1130061236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
作紀錄相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
法運輸刀械罪嫌。另扣案之手指虎2只,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