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竑淯(原名:王偉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淯(原名王偉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竑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刮刮樂貳本、面額新臺幣貳佰元之刮刮樂貳本、散裝面額新臺幣貳佰元之刮刮樂貳佰張、散裝面額新臺幣壹佰元之刮刮樂捌拾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竑淯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林貴福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慮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刮刮樂2本、面額200元之刮刮樂2本、散裝面額200元之刮刮樂200張、散裝面額100元之刮刮樂80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28號被 告 王竑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竑淯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夜間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來福彩券行」時,見彩券行櫃臺處正無人站櫃服 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47分許,進入來福彩券行拿取放置在櫃臺下方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刮刮樂2本、面額200元之刮刮樂2本、散裝面額200元之刮刮樂200張、散裝面額100元之刮刮樂80張 後離去,而以上揭方式竊得林貴福所有價值18萬8000元之財物得手。嗣林貴福見王竑淯由櫃臺內跑出,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貴福訴請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竑淯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貴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5張、被告入住嘉賓飯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現場週邊路 口監視器翻攝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