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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肆壹公克、零點伍玖柒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有關扣案物部分,另補充「吸食器5個」;證據部分刪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323906860號毒品鑑定書」之記載,並補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5個、現場蒐證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淡黃色粉末、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經鑑驗結果,均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041公克、0.597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5個 ,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胡俊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45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2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
    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041公克、0.5976公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28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
    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32390686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8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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