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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徐子涵

  • 被告
    陳雅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零捌公克)、吸食器肆組及吸管參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吸食器4組、吸管4支」應更正為「吸食器4組及吸管3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08公克)、吸食器4組及吸管3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手機2部) ,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被   告 陳雅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69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 為警持搜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08公克)、吸食器4組、吸管4支,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佐黃文彬出具之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吸管4支,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周 欣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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