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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國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應適用法條欄理由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3年6月1日9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涂國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國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1號、112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9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1日9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
    龍門路、仁愛街口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國誠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02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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