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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珮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珮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在光南大批發內竊取物品,已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以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被告 張珮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判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光南大批發三重重新店內,徒手竊取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列貨架上之愛康透氣抑菌棉(夜用型28CM)7個、愛康透芯涼感棉(夜用型28CM檸檬派對)6個、愛康透芯涼感棉(夜用型28CM)5個、愛康透芯涼感棉(護墊型15.5CM)3個、愛康透芯涼感棉(護墊型15.5CM檸檬派對)2個、愛康透氣抑菌棉(護墊型15.5CM)1個(總價值新臺幣1,128元)等商品得手,藏放於隨身提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店經理吳俊生查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經到場警員當場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吳俊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珮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俊生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珮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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