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國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已於上訴人收受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為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算至113年11月10日,因該末日為星期日而以其次日即113年11月11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乙情,亦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送收容人訴狀章1枚在卷可參,顯見上訴人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