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美慧(原名李家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美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美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5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新北市立圖書館中和分館,因不滿圖書館管理員呂博文擅自將其充電中之手機及充電線拔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公然對呂博文辱罵:「你是主任養的狗」等語,足以貶損呂博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於112年6月21日13時許,在上址圖書館,不滿呂博文在圖書館噴灑酒精及操控電風扇,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公然對呂博文辱罵:「你如果要當人家的狗……」等語,足以貶損呂博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美慧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博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6月20日是因認呂博文偷我手機,我才罵他,隔天呂博文又在圖書館噴酒精,控制我頭上電風扇,故意針對我,所以我才去罵他等語,足見被告兩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動機顯然不同,且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被告本案兩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屆花甲,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在公共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