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博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博舜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博舜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1時33分許因另案遭逮捕而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之候訊室候訊,因在候訊室內咆哮、鬧事、推擠,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而由新北地檢署之法警甲OO及其同仁帶往候訊室內之保護室。林博舜明知甲OO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署候訊室之保護室內,以「幹你娘」、「機掰」、「幹」等語,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甲OO。案經甲OO告發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林博舜在新北地檢署之候訊室咆哮、鬧事、推擠,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而為告發人甲OO及前來支援之其他法警帶至保護室內,後繼續在保護室中以「幹你娘」、「機掰」、「幹」等語辱罵告發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妨害告發人公務之執行,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本件以「幹你娘」、「機掰」、「幹」等語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逮捕在新北地檢署之候訊室候訊時,仍未能節制自身言行,恣意以穢語辱罵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有害國家法紀與公務執行,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林博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舜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因另案遭逮捕而入本署拘留室
,其明知本署法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5日16時5分許,在本署拘留室內,以「幹你
娘、機掰、幹」等語,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甲OO(
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勝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與證
人陳勝鈺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