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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徐子涵

  • 被告
    詹韋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韋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韋杰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詹韋杰明知其所販售之「Marshall ActonIII第三代 藍芽音響」(下稱本案虛偽標記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4樓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向不知情之吳佳珊、 王芊雯、卓原鋒租用渠等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0000000」、「sharon000000」、「zhuo727735」,在前開帳號所屬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上,刊登販賣本案虛偽標記商品之資訊,並在商品詳情中虛偽標示NCC證號「CCAH22LP3140T2」及BSMI證號「R74869」(前開證號均為東永德企業有限 公司所申請取得)。嗣經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在上開賣場網頁發現本案虛偽標記商品之販售資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所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芊雯、吳佳珊、卓原鋒、告訴代理人何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本案虛偽標記商品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截圖、協議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竟虛偽標記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之商品檢驗標示號碼,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詹韋杰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嫌。然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行為人在其有權製作之文書, 而為不實登載者,尚非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規定之範疇。經查,被告係在個人蝦皮賣場商品詳情欄位上登載虛偽之NCC證號及BSMI證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有在商品詳 情欄上登載告訴人申請之認證號碼,惟被告係以自身之蝦皮賣場名義刊登相關販售資訊,而未有冒以告訴人名義販售,被告既有權於其個人賣場之商品銷售資訊應如何刊登,縱有不法利用告訴人申請之認證號碼填載於個人賣場,依前揭說明,仍與偽造之構成要件有別,而不能證明涉犯上開罪名,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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