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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華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華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05號
  被   告 周華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華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6日17時23
    分許,行經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柏詩科技有
    限公司前,見邱韻錡所管領該公司之堆高機再次阻擋其住家
    農地通行,一時氣憤而徒手竊取上開堆高機鑰匙1串,得手
    後復隨地將鑰匙丟棄於路邊草堆內。嗣經邱韻錡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韻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華清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韻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及現場、扣案照片共15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因上
    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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