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後所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遭竊衣物吊飾牌」應補充為「遭竊同款衣物吊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但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和 解書各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25、26頁),是被告之犯罪所 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39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3日18時57分許,至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Hi-MART艾瑪特男女流行服飾店」內 ,先持上衣2件、牛仔褲2件試穿後,以將其中滿版圓領T-shirt上衣1件、造型牛仔褲1件穿於身上,最終僅結帳部分衣 物之方式,竊得上開滿版圓領T-shirt上衣1件、造型牛仔褲1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89元)得手後穿著竊得衣褲離去。 二、案經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址 服飾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上開遭竊衣物吊飾牌 照片1張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被告雖曾辯以因患有精神疾患需服用藥物,該藥物之副作用會有失憶、夢遊等現象,事後會無法記憶當下情況等語;惟被告竊取上開衣物之時間係18時57分許,斯時被告是否已經服用藥物且在藥物作用時間,尚有可疑,況根據被告竊取情況,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需先前往距離住處駕車需12分鐘之久之上址服飾店,再以試穿部分商品、僅就部分商品結帳等方式竊取上開衣物,則被告於竊盜行為當下顯非不具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僅事後會因藥物作用產生「失憶」狀態而無法記憶清悉,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衣物雖未扣案,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9,111元,告訴 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8月8日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末請審酌被告前次涉犯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1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於112年12月7日賠償該案告訴人2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乙情, 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確實患有「 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睡眠障礙症」,且因該病症而需服用之藥物副作用會有「強烈嗜睡效果,吃完藥6小時內可能出現嗜睡、失憶、專注力不 集中等現象」,服用該藥物「可能會導致出門購物再返回,但事後恐完全沒有印象的情況」;另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 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持續前往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 所就診,就診次數達10餘次等情,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診所112年12月1日美利 心字第112120101號函暨函覆內容、被告病歷0份,足證被告確實因罹患精神狀況,於服用藥物後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佳,請審酌被告狀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書 記 官 張婷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