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後所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遭竊衣物吊飾牌」應補充為「遭竊同款衣物吊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但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25、26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3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3日18時57分許,至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Hi-MART艾瑪特男女流行服飾店」內
,先持上衣2件、牛仔褲2件試穿後,以將其中滿版圓領T-sh
irt上衣1件、造型牛仔褲1件穿於身上,最終僅結帳部分衣
物之方式,竊得上開滿版圓領T-shirt上衣1件、造型牛仔褲
1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89元)得手後穿著竊得衣褲離
去。
二、案經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址
服飾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上開遭竊衣物吊飾牌
照片1張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被告雖曾辯以因患有
精神疾患需服用藥物,該藥物之副作用會有失憶、夢遊等現
象,事後會無法記憶當下情況等語;惟被告竊取上開衣物之
時間係18時57分許,斯時被告是否已經服用藥物且在藥物作
用時間,尚有可疑,況根據被告竊取情況,被告為上開犯行
時,需先前往距離住處駕車需12分鐘之久之上址服飾店,再
以試穿部分商品、僅就部分商品結帳等方式竊取上開衣物,
則被告於竊盜行為當下顯非不具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僅事
後會因藥物作用產生「失憶」狀態而無法記憶清悉,則被告
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衣物雖未扣案,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億
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9,111元,告訴
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8
月8日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以免過苛。末請審酌被告前次涉犯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1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於11
2年12月7日賠償該案告訴人2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乙情,
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確實患有「
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睡
眠障礙症」,且因該病症而需服用之藥物副作用會有「強烈
嗜睡效果,吃完藥6小時內可能出現嗜睡、失憶、專注力不
集中等現象」,服用該藥物「可能會導致出門購物再返回,
但事後恐完全沒有印象的情況」;另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
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持續前往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
所就診,就診次數達10餘次等情,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
診所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診所112年12月1日美利
心字第112120101號函暨函覆內容、被告病歷0份,足證被告
確實因罹患精神狀況,於服用藥物後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佳,請
審酌被告狀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