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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含內現金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餐飲職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50號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3534號被告 林東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5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展雞肉飯」店內,徒手竊取簡呈修所管領之捐款箱(內有現金捐款約新台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簡呈修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呈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東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簡呈修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案發現場周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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