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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BELLE拉蓓亮妍飲壹組、LABELLE青木瓜豐盈飲壹組、DR.WU超微C美白青華液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服務業及中産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0628號被告 周淑芬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2時58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LABELLE拉蓓亮妍飲1組、LABELLE青木瓜豐盈飲1組、DR.WU超微C美白青華液1瓶等物(價值新臺幣3,16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吳宗鴻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鴻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失竊物品清單、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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