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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隨意張貼傳單於告訴人營業店面招牌,造成殘膠及部分黏貼物無法去除而污損,復接續以踢踹招牌,致有破裂毀損之情,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同有因毀損案件,屢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移付調解,惟被告未遵期到場,致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損害,亦徒增告訴人往返時間、交通勞費之支出,復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已無意願再行調解,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被告 陳建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金門縣○○鎮○○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張慈蘭經營之胖老爹炸雞店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之膠水在上揭炸雞店招牌(下稱本案招牌)上張貼與上揭炸雞店無關內容之傳單,致張慈蘭所有本案招牌因前揭膠水無法除去而污損,因而失去美觀之效用;復接續前同一犯意,於同年月8日23時34分許,在上揭炸雞店前,以腳踢踹本案招牌,致本案招牌破裂而毀損。

二、案經張慈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慈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5張、本案招牌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各次毀損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且係毀損同一物品,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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