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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欣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7時10分許,在蔡晶瑩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呷尚寶早餐店」內,欲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販售之三明治1份,於拿取觀看時,隨即遭在旁蔡晶瑩之友人陳宇睿查覺阻止而未遂。案經蔡晶瑩委由陳宇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張文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宇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欲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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